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粤汉码头X号。2006年5月2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厂长。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3年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妨碍侦查,于2004年2月23日网上刑事拘留在逃;2008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9日移交中牟县公安局,当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3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被告单位已被注销,不再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于二○○九年十月十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牟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被告人黄某乙、廖某某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单位湖南省衡阳市粤汉饲料厂及上诉人黄某乙、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