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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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2008年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由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在逃。2009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伙同范某、李某(均在逃)预谋以推销一种可以治疗“妇科病和输卵管堵塞”的药为由,而后谎称该药较贵,每粒转手倒卖给医药公司可以尽赚差价每粒一百元,以骗取他人信任,实施诈骗犯罪。2009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三人窜至郴州市X路湘南学院附属医院附近,用上述理由为幌子骗得被害人邝某信任。为赚取差价,被害人邝某从银行取出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等人。随后,将被害人邝某骗至郴州市五中门口等候医药公司的人员前来收购,被告人李某等三人乘机携带骗得的9万元现金逃离现场,后将赃款9万元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被害人邝某陈某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邓某、李某3、李某2(均另案处理)及李某1(在逃)五人窜至衡阳市X区X路公交车站终点站。李某1假装卖药的货老板以找人帮忙卸货为由与被害人肖迪英搭话,邓某故意从旁边路过,李某1假装不认识邓某,把邓某喊过来,谎称有一些贵重药品要销售到医院去,让邓某和肖迪英帮忙销售,并答应给好处费。邓某谎称其表弟(被告人李某)在医院上班,并将假冒医生的报告人李某介绍给被害人肖迪英。邓某谎称自己要出六万元从李某1手中买药,再转卖给被告人李某赚取高某差价,引诱被害人肖迪英出四万元共同参与该笔生意。肖迪英当即向被告人李某交了500元押金表示愿意做这笔生意,接着租乘摩托车回家拿了一本9500元的活期存折和一份x元的定期存单前往银行取款。李某3、李某2二人一直乘车跟踪被害人肖迪英引起了摩托车司机徐某某的怀疑,遂告知了肖迪英的丈夫陈某甲。陈某甲赶至银行,从肖迪英手中抢下已填好的9500元取款单和x元的定期取款单。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迪英的陈某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陶某某证言、同案犯邓某、李某3、李某2、李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7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3、邓某窜至衡阳市X区新大桥下,李某3假扮药品货老板卖药,被告人李某假扮成家具城老板负责买药,邓某假扮学校老师以合伙做生意从中赚取差价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谭某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陈某乙及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7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3窜至衡阳市三中门口,由被告人李某假扮药品老板负责卖药,李某3假扮老师以合伙做药品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幌子,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丽人民币x元和手机一台。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乙丽的陈某乙及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7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伙同邓某、李某3、李某1窜至衡阳市X区花园旁,由邓某假扮药品老板,被告人李某假扮医生负责买药,李某3、李某1则以合伙做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幌子,骗得被害人朱鼎柱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朱鼎柱的陈某乙及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抓获经过。

2、电话通话清单。

3、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4、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衡阳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

5、取保候审决定书。

6、刑事和解协议书和被害人邝某出具的收到被告人家属退回九万元赃款的收条。

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真某、合法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其中未遂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2007年11月10日诈骗被害人肖迪英x元的犯罪中有x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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