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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9年初,经他人撮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1990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自私、作风不正派、性格古怪等经常吵嘴。2009年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同年11月间的一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开始被告便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在原、被告分居后便变本加厉。2010年6月间,被告瞒着原告将全场猪出售得款5万元(人民币,下同)全部占为己有,不肯用于家庭开支。目前没有发现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有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的猪场一处(约价值5万元)。山上是可以自由建猪场,所以,原、被告建的猪场不需要审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向被告的母亲借款1.2万元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猪场一处(约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有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猪场一处(价值约5万元)是事实。因山上可以自由建猪场,所以双方建的猪场不需要审批,儿子刘某清也有参与猪场建设,所以请求猪场归原、被告的儿子刘某清所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向被告的母亲刘某英陆续借款1.2万元,该共同债务是用于原告胞兄女儿的嫁妆,所以应由原告偿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裙的事实。

3、(略)民委员会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社硎乡X村民刘某乙,原名刘X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某认为: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1990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裙。2012年2月15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自私、作风不正派、性格古怪等经常吵嘴等,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婚生女儿刘某裙在庭审时已满十八周岁为由自愿将原第二点诉讼请求即请求婚生女儿刘某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的诉讼请求撤回。并自愿将原第三点诉讼请求即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猪场一处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猪场一处归原、被告的儿子刘某清所有。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虽一致请求将座落于社硎乡X村在下猪场一处归原、被告的儿子刘某清所有,但由于就该猪场的权属问题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待离婚后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处理。被告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向被告的母亲刘某英陆续借款1.2万元,该共同债务是用于原告胞兄女儿的嫁妆,所以应由原告偿还,但原告否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1.2万元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元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柯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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