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彭某、被告人魏某丁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冯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芦xx到开封市尉氏县为由,将被害人芦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谎称将自己的点穴术传授给芦xx为由,骗取芦xx的信任,将其随身的9300元现金骗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被害人芦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抢劫罪
(一)、2010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冯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杨xx到开封杞县为由,将被害人杨xx带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杨xx的腹部,强行扒开其上衣外套,从杨xx内衣口袋中劫走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201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伙同冯某,在郑州市X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钱xx到周某市西华县为由,将钱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由张某丙使用手指击打钱xx腹部,贺某、冯某也以对其进行殴打相威胁,后张某丙强行从钱xx内裤中将其现金90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被害人钱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三)、201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伙同冯某,在郑州市X路公交车站牌处附近,以有客车可以送被害人吴xx到濮阳市为由,将被害人吴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吴xx的胸部、贺某用脚踢吴xx,强行将被害人吴xx内裤和上衣T恤口袋中现金18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的供述,同案犯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四)、2010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附近,谎称能帮被害人李xx找到失踪的儿子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贺某、魏某丁使用拳头击打李xx的胸部,强行将其身上携带的现金27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五)、2010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长虹医院81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马xx到开封市尉氏县为由,将被害人马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贺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xx的胸部,强行将马xx藏在内裤口袋中的3800元现金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六)、2010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公交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尚xx到河南省长葛市为由,将被害人尚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手指击打尚xx胸部,贺某堵住尚xx去路,强行从尚xx上衣口袋内劫走现金640元。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尚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
(七)、2011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附近,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赵xx到河南省公安厅为由,将被害人赵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良使用拳头击打其胸部,强行将赵xx上衣口袋中的现金6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
(八)、2011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火车站南出站口附近,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赖xx到68路公交车站牌处为由,将被害人赖xx骗至银基商贸城北门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赖xx的胸部、面部,强行将赖xx上衣口袋内的现金70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赖xx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又提供了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登记表、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前科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丙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给其父亲。2、被告人张某丙暴力手段不明显。3、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情微。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魏某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0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冯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路X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芦xx到开封市尉氏县为由,将被害人芦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谎称将自己的点穴术传授给芦xx为由,骗取芦xx的信任,将其随身的9300元现金骗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芦xx的陈述亦证明张某丙骗取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4、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二、抢劫罪
(一)、2010年2月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冯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杨xx到开封杞县为由,将被害人杨xx带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杨xx的腹部,强行扒开其上衣外套,从杨xx内衣口袋中劫走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亦证明张某丙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4、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二)、2010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伙同冯某,在郑州市X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钱xx到周某市西华县为由,将钱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由张某丙使用手指击打钱xx腹部,贺某、冯某也以对其进行殴打相威胁,后张某丙强行从钱xx内裤中将其现金90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告人贺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3、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4、被害人钱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5、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冯某、贺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6、证人王xx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冯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三)、2010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伙同冯某,在郑州市X路公交车站牌处附近,以有客车可以送被害人吴xx到濮阳市为由,将被害人吴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吴xx的胸部、贺某用脚踢吴xx,强行将被害人吴xx内裤和上衣T恤口袋中现金18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告人贺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3、同案犯冯某的供述,其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的供述。
4、被害人吴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5、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冯某、贺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四)、2010年1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银基商贸城附近,谎称能帮被害人李xx找到失踪的儿子为由,将被害人李xx骗至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等人使用拳头击打李xx的胸部,强行将其身上携带的现金27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3、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贺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五)、2010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长虹医院81路公交车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马xx到开封市尉氏县为由,将被害人马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贺某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xx的胸部,强行将马xx藏在内裤口袋中的3800元现金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3、被害人马xx及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贺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六)、2010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公交站牌处,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尚xx到河南省长葛市为由,将被害人尚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手指击打尚xx胸部,贺某堵住尚xx去路,强行从尚xx上衣口袋内劫走现金640元。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告人贺某、魏某丁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尚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4、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七)、2011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X路附近,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赵xx到河南省公安厅为由,将被害人赵xx骗至郑州市X区银基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良使用拳头击打其胸部,强行将赵xx上衣口袋中的现金67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魏某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告人贺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4、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被害人赵xx,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八)、2011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到郑州市火车站南出站口附近,以有车可以送被害人赖xx到68路公交车站牌处为由,将被害人赖xx骗至银基商贸城北门地下停车场内,后张某丙使用拳头击打赖xx的胸部、面部,强行将赖xx上衣口袋内的现金700元劫走。现赃款已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2、被害人赖xx的陈述亦证明被告人以上述手段抢走其钱款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报案材料予以佐证。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在招待所住宿等情况。
4、被告人魏某丁辨认出被害人赖xx,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贺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针对全案,公诉人又提交了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佐证了案件事实。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八次,被告人贺某参与七次,被告人魏某丁参与五次,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事前预谋,分工负责,在作案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骗到案发现场,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贺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贺某、魏某丁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事前预谋,在作案过程中分工负责,事后共同分赃,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主动,故被告人贺某、魏某丁不应认定为从犯,至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张某丙、贺某均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丙、魏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贺某、魏某丁违法所得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梅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