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36岁。
被告夏某,男,32岁。
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夏某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后被告偿还x元,剩余款项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5909元。
被告夏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夏某在马栏镇X村合伙设立一塑料颗粒厂,2008年年底原告因故提出退伙,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算账,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由原告执笔书写有欠条一份,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李某人民币陆万零肆佰元(¥x元),借款人:夏某2010.元月.X号。”后被告偿还x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伙,经双方算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投资款x元,并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之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利息5909元之诉请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林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