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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6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3123.9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810.60元、护理费20020元、购买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0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买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810.60元、护理费20020元、交通费123元、购买腰托860元。经鉴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除已付款项外,同意赔偿16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公交车辆,系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某要求,现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6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8.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厉国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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