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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女。

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彭某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某人社局)与第三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一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2)武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某系某某公司缝纫工段的缝纫工,其生产车间有粉尘,该公司在生产工作区域内设置了职工浴室,工人下班后到此浴室洗浴。2011年7月11日17时50分左右,彭某下班后到该公司浴室洗浴,在走出浴室门时由于地滑不慎被摔伤,经重庆某某建峰医院诊断为:¹╁脱位、²╁¹半脱位。2011年7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人社局提出彭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8日,某某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彭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彭某¹╁脱位、²╁¹半脱位属于非因工受伤。彭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彭某在某某公司的缝纫工段从事缝纫工作,其工作环境经本院实地勘查核实,确有粉尘,彭某的工友也证实下班需到公司设置的浴室洗浴后才乘职工交通车回家。某某公司在职工生产工作区域内专门设置浴室,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劳动卫生的保护,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彭某从事的工作接触粉尘,工作后洗浴与其工作有密切联系,并且是在公司专门为职工设置的浴室洗浴,将其洗浴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于情于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片面理解为其洗浴是处理个人卫生。因此,彭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某某人社局对彭某的受伤定性错误,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某某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的工作车间严格按照x体系关于清洁厂房要求进行设计,在生产食品包装袋过程中,有产生纤维的可能,不可能产生粉尘,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工作区域有粉尘错误。即使某某公司的工作环境中有一定的粉尘,也对人体无害,下班后洗浴不是必须的,完全由职工根据个人的生活习惯和时间安排自己确定,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的与正常工作有连续性的收尾性工作。故彭某洗浴时受伤,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且彭某所受伤害发生在下班之后,地点在距离工作地点的车间200米左右澡堂。从时间、地点和行为性质看,彭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彭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撤销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彭某辩称,彭某所在的缝纫工段,有毒有害的粉尘较多,即使每天清扫粉尘,更换工作服,洗浴清除皮肤上的粉尘,也不能免除染上接触性皮肤病可能。彭某在这样环境中工作,完成工作后洗浴十分必要,属于例行扫尾清洁工作,彭某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某人社局诉称,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主要指在工作时间前后,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本职工作或者领导指派的其他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比如下班前擦拭机器,给机器作必要的维护等。不能将下班后离开原工作场所去处理个人卫生理解为从事收尾性工作。因此,彭某在下班后洗浴,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并且,某某人社局经实地察看,彭某所在车间工作环境相当清洁,并有空调设备,工人进出工作车间要更换鞋套。彭某诉称其所在的缝纫工段粉尘较多,每天都要清扫粉尘等不属实。彭某下班后洗浴与工作无必然联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某某人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2、受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彭某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3、被告工作人员对彭某的调查笔录,杨某某、王某、谢某某的证实材料,重庆某某建峰医院对彭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彭某从事私人事务受伤,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

某某人社局同时提供了以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某某公司特殊工种目录。拟证明该公司缝纫工种不是特殊的有毒有害工种。

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彭某工作车间有粉尘,其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伤。

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形成了现场勘察笔录。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某某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以及行为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彭某洗浴被摔伤、缝纫工段工人工作环境及下班洗浴等事实,予以采信。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申报的4个工种被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为特殊工种,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某某公司车间照片;2、调查黄某某、张某、舒某某的笔录,拟证明彭某所在车间环境清洁,开放澡堂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福利,不是工作后必须事项等事实。

彭某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某某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违反证据规则,且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纳。某某人社局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某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公司生产区域内没有职工宿舍,浴室在临近下班时间开放。该公司为职工安排了下班交通车,发车前预留有洗浴时间。该公司还向其工人统一发放制服和口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收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彭某工友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照片均能证明,彭某工作所在车间确有细小纤维等粉尘。某某公司关于该车间相当清洁、无粉尘的反驳主张,与上诉人向其工人统一发放口罩等劳保用品所能推断出的事实、一审法院现场勘察所得结论相悖,其该主张某予支持。在工作环境存有粉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在工作区域内配备洗浴设施,供工人完成工作后清洗,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劳动卫生的保护,属于劳动保障的范畴,并非是上诉人所主张某增加职工福利的需要。斯托塞克公司未为职工提供统一住宿,澡堂在临近下班时间开放,职工交通车在职工洗浴完毕后发车等事实亦能证实这一论断。因此,彭某工作后,在单位为保护劳动卫生而设置的浴室洗浴,与其工作具有紧密联系,属于从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收尾性工作”。根据前述条文规定,彭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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