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司法局柳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司法局袁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1分。200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41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被告张某某的两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推诿未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两次借款本金524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金某某现金某仟柒佰肆拾壹元元(4741元)月利率按9厘计算借款人张某某2004年3月X号”
2、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现金某佰圆整(500)按2.1分计息超期2.52分99年2月X号借款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出具的两个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均不是被告的,被告要求对上述借条上的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计算错误。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要求鉴定,但却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5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1分。200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41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厘。被告张某某的两次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12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两次借款本金5241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张某某两次借原告金某某本金524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借原告金某某500元时约定的利率“2.1分”和借原告现金4741元时约定的利率“9厘”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并自1999年2月4日起按2.1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41元,并自2004年3月20日起按9厘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