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经理。
被告:南阳市东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被告:南阳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被告: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某,任经理。
被告: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经理。
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经理。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诉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房地产公司)、南阳市东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东成建材公司)、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建筑公司)、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剑房地产公司)、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大酒店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参加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南民商初字第37-X号裁定书,查封上述六被告价值亿元的资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之后本院查封了被告港达房地公司,龙都大酒店公司部分房产,后原告又以查封的房产已经售出,申请予以解封,本院作出了[2009]南民商初字第37-X号、37-X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两被告的部分房产。2010年1月8日原告又以双方正在协商均想和解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限6个月,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东成建材公司、京达建筑公司、万通汽车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龙都大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分别于①2005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②2004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③2003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④200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万元;⑤2009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20万元;⑥200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⑦2006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480万元;⑧2006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
1400万元;⑨200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①-③借款由被告原南阳市京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实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④-⑦笔借款由被告京达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8笔借款由被告万通汽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9笔借款由金剑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仅归还本金166万元后,剩余7384万元及利息迟迟不予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384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京达实业公司对借款本金1646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京达建筑公司对借款364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万通汽车公司对借款14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金剑房地产公司对借款698万元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东成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京达建筑公司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通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剑房地产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5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京达实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2004年7月3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京达实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2004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490万元,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据,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720万元,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组证据,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组证据,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1480万元,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八组证据,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1400万元,被告万通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组证据,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阳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借款720万元,被告金剑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组证据,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大酒店的偿贷协议,2009年10月10日、9月3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2010年6月28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6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8份,证明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自愿为原告发放的全部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借款保证保证均进行了催收,不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东成建材公司、京达建筑公司、万通汽车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龙都大酒店公司均缺席,未有质证意见。
应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出示了调取公安机关对雷××、杨×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京达实业公司、京达建筑公司、万通汽车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龙都大酒店公司实际出资人均为雷××个人。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质证认为,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的偿贷协议和公安机关询问雷××、杨×的笔录均证实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贷款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为同一人,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应对本案贷款同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和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对雷××、杨×的询问笔录,其内容真实、客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日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5.31‰,同日,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同时,被告京达实业公司与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5.7525‰,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4.65‰,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意之日起两年。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4.65‰,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还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万元,期限两年零一个月,月利率为4.65‰,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金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6.045‰,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月利率6.51%。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合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余额14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9个月,月利率7.8‰,当日原告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京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9个月,月利率6.63‰,当日原告到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时被告万通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罚息以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以上共计9笔借款,总计本金7550万元。2003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490万元借款合同中,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3月3日归还本金8万元,200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6年6月29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06年8月31日归还1万元,2006年9月29日归还本金2万元,2006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2万元,下余本金447万元未还;200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2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50万元,2005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99万元未归还;2004年12月31日双方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7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港达房地产合同于200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06年9月29日归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698万元未还;200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72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港达房地产合同于2006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0万元,下欠本金670万元未还。以上四笔借款中共还本金166万元,九笔借款担保中仍下欠本金7384万元未还。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曾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分别于2009年6月10日、9月30日、10月10日、2010年6月28日对上述九笔贷款进行逾期催收,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同意尽快归还贷款并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东成建材公司、京达建筑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万通汽车公司均在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并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2007年8月9日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达成关于“龙都风尚城”销售款偿贷协议,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同意该项目房款中的资金归还相关企业贷款。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被告东成建材公司、被告京达建筑公司、被告万通汽车公司、被告金剑房地产公司实际出资人雷××,该六被告系关联企业。
2004年9月27日,原南阳市京达实业公司更名为南阳市东成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共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总计贷款本金7550万元的贷款合同均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愿、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取得该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息,仅于2004年7月至2006年10月总计归还本金166万元,下欠本金7384万元未还,利息未付分文,违反合同约定明显不当,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7384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京达实业公司、京达建筑公司、万通汽车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间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明确表示继续承担连带担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时加盖公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该行为应该认定为依法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且保证人均无故缺席审理放弃诉讼抗辩权。故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龙都酒店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偿贷协议,愿意为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贷款承担清偿责任,签订的偿贷协议内容自愿、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与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东成建材公司、京达建筑公司、金剑房地产公司、万通汽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控股人均为同一人,存在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关系。故被告龙都大酒店公司应对被告港达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7384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合同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合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已归还166万元本金部分的利息计付,按已归还本金时间,归还数额分段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龙都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阳市东成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1646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阳市京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364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南阳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南阳市金剑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对其担保的借款本金698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地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某龄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