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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深圳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0年2月出生,回族。

原告刘某甲,1982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局局长。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民,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夏邑县邮政局、深圳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王某某委托刘某甲在深圳市购买十二部手机,在被告深圳市邮政局下属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华晓兰油富邮政代办所办理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业务,交纳了资费。后原告多次到夏邑县邮政局查询,被告的工作人员称,邮件破损,丢失手机七部。被告既不退还下余的五部手机,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手机12部或现金x元。

被告夏邑邮政局辩称:本局接收时发现邮件破损,已退回深圳邮政局,愿按邮资的2倍进行赔偿。

被告深圳市邮政局辩称:原告邮寄时标明不保价,根据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适用邮资两倍的赔偿,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2月17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在深圳市办理了邮政业务,邮寄的是手机,上面写的不保价已打掉,对于不保价原告不知情。

2、2008年12月17日的交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

3、2008年12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油富代办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邮手机12部的型号与收据一致,经该所清点后打包邮去。

4、手机发票5张,证明原告购手机支付x元,被告应当按全额赔偿。

5、邮件跟踪查询表一分,证明手机在夏邑县邮政局丢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手机隐藏。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赔偿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曾要求刘某甲到邮政局处理此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邮件详情单、交费票据、龙华油富代办所的证明及查询表无异议。但认为邮件详情单记载的是不保价,清单上有使用须知,寄件人应是详细阅读后填写。原告手机发票不是合法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交邮的手机数量、类型、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赔偿通知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手机发票,是手机销售单位出具的,能够证明手机的品牌、型号、价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赔偿通知单,是深圳市邮政局对龙华支局的通知,没有下达给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此事已处理。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8日18时,原告刘某甲将王某某委托其购买的手机12部,在深圳市邮政龙华支局设定的龙华晓兰油富邮政代办所办理了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手续,收件人及地址是夏邑县司法局王某某。原告刘某甲交纳资费58元。该邮件12月19日到达商丘市,并在11时离开离丘市处理中心包装完好,到达夏邑县邮政局后,发现邮件破损,丢失手机7部,下余5部手机退回寄件局。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交邮的12部手机,其中三星W629五部,诺基亚3230一部,合计价款金额x元,科金特K430一部、x一部,合计价款1350元,x一部,价款550元,枫华欧此508一部,佳能M818一部,合计价款1180元,摩托罗拉K1一部,价款800元。上述12部手机,总价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邮寄物品,交纳了资费,双方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安全、准时、快捷的将物品交给收件人。被告在邮寄过程中,致使邮件破损,手机丢失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5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寄业务,是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业务,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邮寄业务,虽然发生在邮政法实施之前,但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新旧法律有矛盾的,以新法为准的理念,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未丢失的5部手机,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已丢失的7部手机,按原告的购买价进行赔偿。现在被告仍然占有原告的5部手机且不予返还,而主张按邮资的二倍进行赔偿,显然对原告有失公平。原告的12部手机总价款x元,被告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邮政局、被告深圳市邮政局共同赔偿原告王某某手机价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邑县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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