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胡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XX于2007年3月16日在XX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镇XX路三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双方约定室内水、电、气三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胡XX购买的房屋于2008年7月5日验收合格。2008年6月,XX公司与XX区云台供水站口头协议,由XX区X区XX镇XX路三栋X单元房屋的供水管,XX区云台供水站将自来水管安装至被告胡XX室内后,进水管出水口未安装闸阀,也未安装堵头。云台供水站将包括胡XX在内的购房户的水管闸阀及水表,安装在底楼外墙角露天处,闸阀未封闭。2008年7月,胡XX将装修房屋的河沙、石子搬入房内,胡XX对该房屋未装修入住。2008年8月29日,XX公司与胡XX签订《交房协议》,将长寿区X镇X路三栋X单元X-X号房屋交给胡XX,交房协议载明:“现乙方(即被告XX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将该房交付甲方(即原告胡XX),交房时经甲方验收,门、窗完好,落水管完好。”2010年1月9日11时许,该单元X楼即胡XX家自来水管泄水渗漏至楼下住户左XX、李XX、祖XX三家,将三家的屋顶、墙壁损坏。2010年1月18日,左XX、李XX、祖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分别以(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胡XX赔偿左XX(房屋损失费x.65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1050元)、李XX(房屋损失费973.93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50元)、祖XX(房屋损失费7832.84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三家损失费共计x.39元,现判决均已生效。
胡XX一审诉称:2007年3月16日,胡XX在XX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X镇XX栋X单元X-X号住房一套,可是因交房时自来水管(即进水管)XX公司还未来得及安装,胡XX没有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就携带全家外出打工。2009年1月9日11时许,不知是谁拧开了我家自来水管的闸阀,使自来水渗到我家房屋内,再往楼下的左XX、李XX、祖XX家楼房渗漏,导致三家邻居的墙壁、家电等物品严重受损。原因是XX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我房内已经安好了自来水管,且XX公司对水电设施未尽管理义务,安装的进水管未安堵头,水管闸阀安在底楼外墙角,无任何限制而造成。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的损失费共计x.39元,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一审辩称:XX公司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已交给胡XX,胡XX就应对房屋尽管理义务,(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损失是胡XX造成的,故XX公司无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胡XX购买XX公司重庆XX公司的房屋,由XX公司实施安装长寿区X镇X路三栋X单元房屋的供水管,XX公司将自来水管安装至XX公司胡XX室内后,进水管出水口未安装水龙头,也未安装堵头。胡XX、XX公司签订《交房协议》时,交房时经胡XX验收,门、窗完好,落水管完好,落水管并不是进水管,XX公司只交付了落水管,并未将进水管交付给胡XX,且XX公司在安装进水管时未安装堵头,这一点存在瑕疵或缺陷。尽管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因进水管时未安装堵头导致XX公司家进水管渗水造成他人财产受损,XX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决胡XX赔偿他人的损失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有关规定,胡XX有追偿的权利。2008年8月29日,XX公司将长寿区X镇X路三栋X单元X-X号房屋交给胡XX,在验收时,胡XX部分漏列验收,自己亦有责任。接房后,胡XX作为该房屋权利人,对该房有管理义务,以确保不对相邻方造成损害。胡XX对其房屋疏于管理,导致其楼下他人房屋财产受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胡XX房屋损失费(包括财产损失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x元;其余赔偿费(包括财产损失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x元由胡XX自行承担并赔偿给其他受损户(依判决书);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315元,由原告胡XX负担126元,被告负担189元”。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房屋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x元错误;2、在被上诉人楼下住户起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判决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楼下住户的部分损失与生效判决矛盾;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水管漏水造成楼下住户损失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错误。被上诉人尚未实际赔偿,被上诉人无诉权。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3月16日和同月31日,胡XX向一审法院履行了该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该三份判决书均载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开发公司、重庆市XX供水站对被告胡XX之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开发公司、重庆市XX供水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其交付买受人胡XX的房屋中进水管出水口未安装闸阀、也未安装堵头,存在质量瑕疵,导致胡XX因自来水送水后其家漏水而使其楼下住户房屋受损并承担赔偿责任,胡XX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鉴于胡XX对案涉房屋疏于管理,对其遭受损失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XX公司赔偿其部分损失公平合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系侵权之诉,本案系合同违约之诉,案件标的并不相同。前述案件已表明XX公司与胡XX关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引发的争议不在该案中解决。故XX公司以其在该案中未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胡XX尚未实际赔偿、其无诉权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判将XX公司应赔偿胡XX因案涉房屋质量瑕疵导致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表述为“胡XX房屋损失费”确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而原判判决“其余赔偿费(包括财产损失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x元由胡XX自行承担并赔偿给其他受损户(依判决书)”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相应主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胡XX损失x元;
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胡XX负担126元,重庆XX公司负担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胡XX负担63元,重庆XX公司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刘家秀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