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32岁。
被告陈某,女,37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元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洋。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从2006年5月份至今,我俩一直分居生活。2009年被告回来与我协商离婚,协商未果被告随即外出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洋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望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两份;4、结婚证两份。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元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洋。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6年4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现存原告住所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红燕”牌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箱一个,被子6条;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不珍惜夫妻情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4月,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男孩刘某洋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应判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洋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刘某洋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告住所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某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