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接到刘xx的电话要冰毒,后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西门处以800元从亮子(另案处理)处买来冰毒,又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阳光假日小区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出售给刘xx。经鉴定,上述冰毒重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人刘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克,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和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的情节,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上述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