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某淇县X镇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因琐事与户某发生矛盾,后贾某在淇县X镇三中队北边107国道东侧,用洋镐把儿将户某的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户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户某发生矛盾。2010年8月8日凌晨,贾某纠集他人在淇县X镇三中队北边107国道东侧,用洋镐把儿将户某腿部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户某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9月8日,贾某与户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供述;2、被害人户某陈述;3、证人杨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6、提取证明附照片;7、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5月31日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户某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贾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户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纠集他人故意殴打户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贾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