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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约定2011年2月份以前就必须缴纳次年的房屋租赁费两万元,但至5月4日以前被告仍未能按期交纳,且被告在租赁期间不打扫厕所,不能维护下水道畅通,不能正确的处理邻里关系,没有诚信,缺乏责任感,虽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期为两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次年房费提前三个月预付,被告是在大约3月5日到6日要求给原告支付房租,但原告一直不收,也并未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在原告已强行收回租赁场地自己经营,合同实际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规避自己由于违约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现被告迫于无奈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违反合约,应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且2011年6月1日之后原告已全面接手洗车行,根本不存在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为有效合同;照片5张,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排水、排污。

2、张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不及时打扫厕所。

3、2011年5月31日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租赁合同认可;照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未约定清扫厕所;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合同未约定清扫厕所;证据3不认可,被告从未收到过通知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5月30日,原告违约。

2、收条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2万元租赁费的事实。

3、照片14张,证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已将房屋收回,存在违约。

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给其交房租原告拒收,已做好不继续履行合同的准备,是原告违约。

5、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违约,不收被告房租。

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认可,收取的是第一年度的租赁费;证据3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由于被告不维护,原告没有办法才自己维修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录音时间是5月24日,是在原告收房租但被告未按期交纳后录音的。

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被告认可真实性,真实性认可;照片被告不认可,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认可真实性,真实性认可;证据3,被告不认可,无相关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3、4、5,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土地局西邻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年租金贰万元,一年结算一次,次年房费提前三个月预付。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贰万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2011年2月底交纳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自己于2011年3月5日左右向原告交纳房租没有违反约定,但原告不接收,是原告违约;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1日原告已将租赁的房屋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第二年度租金的交付时间理解不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已将房屋收回,合同履行实际上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杨志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韩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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