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29岁。
被告李某,男,41岁。
,于2011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被告数次借我现金x元。已还x元,下剩x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借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被告李某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偿还借款x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现金x元整柒万叁仟元正利息3分每月必清利息2010年1月13日李某”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志芳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培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