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张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8时许,宁乡X村民何某甲和邻居被告人何某乙因责任田的归属问题在田埂上发生口角,后导致打架,何某甲用木棍击打被告人何某乙的头部,被告人何某乙则用竹棍打伤何某甲头部。经宁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因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2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3、护某42.75×6天=256.50元;4、误工费1282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43.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喻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何某甲在宁乡县流沙河医院的疾病某断证明、病某、治疗医药费用清单明细及收据、医药处方,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有过错,且被告人何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法定范围内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要求被告人何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定标准计算,依法只能认定其经济损失4343.02元,且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何某乙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人何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晓河
人民陪审员喻某红
人民陪审员孙雪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