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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

被告瞿某,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米某、被告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在原辰溪县潭湾公社民政助理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添儿育女,儿孙满堂。被告自年轻至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看在子女面上一再忍让,现双方都已年过花甲,原告独自一人到县城租房捡垃圾谋生,但被告还经常追到街上谩骂原告,使原告不得安宁。原告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时过二年多,原告现坚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瞿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只是有时相骂、打架。自原告到辰溪街上做事后,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2008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如果原告放弃离婚,能回到家中,被告及子女都愿意照顾其生活;如果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赔偿5万元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4年登记结婚,生育两男一女,长子瞿某跃、次子瞿某全、女瞿某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外出至辰溪县城捡垃圾。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探望原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告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辰溪县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辰溪县X区居委会证明原件2份,证实原告在辰溪县城捡垃圾谋生等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探望原告,希望和好,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瞿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山

审判员钟广应

代理审判员余海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某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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