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某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团购前台工作期间,利用购物卡补磁操作系统的漏洞,复制被害人王某乙、耿某、宛某、刘某等人的购物卡,持复制卡在新玛特商场进行消费。共计消费x.6元。案发后,田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消费记录等书证。四张购物卡被被告人田某消费共计x.6元。
2、物证照片证明被被告人田某复制并消费的四张购物卡。
3、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安某接待两名顾客到商场查询所持购物卡消费明细,顾客称其购物卡内有5000元和2000元,未消费却无金额。后田某在看到监控录像后承认了其通过补磁购物卡的手段复制了顾客手中的购物卡,然后用复制后的两张购物卡在新玛特商场内消费7000元。田某补交了盗用的7000元后被辞退。后又有顾客反映类似的问题,商场让其报警。
(2)证人秦××、宋××、王某乙×、师××、陈××、杨××、张××、王某乙×、张一×、张二×等人证言证明田某在新玛特购物广场消费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乙、耿某、宛某、刘某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其各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在新玛特购物广场补磁后,去消费时被告知其卡内余额已被消费完或剩少量金额。
5、被告人田某供述证明其在漯河市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团购前台工作期间,利用购物卡补磁操作系统的漏洞,复制被害人王某乙、耿某、宛某、刘某等人的购物卡,持复制卡在新玛特商场进行消费的事实。同时对总额x.6元的消费明细单进行了辨认,认可各明细单是自己的消费记录,消费小票上的签名是田某所署。
6、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和职务证明。证明田某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在新玛特购物广场财务部任职,负责购物券的销售,购物卡的销售、充某、补磁工作。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所提“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某利用工作便利秘密复制客户购物卡进行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田某在二审期间委托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x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利用工作便利秘密复制客户购物卡进行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某,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田某委托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