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从黄某杰(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无牌照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于2009年3月份的一天将该车通过路兵奇(另案处理)卖与路军升(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路XX、路X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车辆手续、长葛市公安局证明及协查函、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