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x+100M处(长葛市X乡X路段),撞住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范某某,致二人受伤,其中李某某为重伤。经长葛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期间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范某某陈述、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许昌市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X号司法鉴定书、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