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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载家人串亲戚过程中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X镇X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号重型半挂车碰撞,致微型客车乘车人边国彬(系宋某“继父”)、崔某红(系宋某母亲)死亡、乘车人崔某军(系宋某舅父)、崔某尧(系宋某表侄)、崔某甲(系宋某表妹)、崔某乙(系宋某姨母)、黄某华(系宋某表妹)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崔某军家属、崔某尧、崔某甲、崔某乙、黄某华出于亲情,均放弃对被告人宋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便其能照顾未成年的弟弟,被告人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边国彬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边国彬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陈述、证人周XX、葛XX、靳XX、田XX证言基本一致,另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凭证、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诊断证明、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以致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驾车所载均系自己亲属,并且在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或其家人的谅解,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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