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孙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钱X诉被告孙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被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将房屋出租,因其卫生间布局设置错误,加上承租人使用不当,经常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房顶、墙面受损,被告虽表示愿意修复赔偿,但事后又不予改正。2009年12月,双方住房大修改造,改合用为独用,但由于被告不愿大修改建,从而影响了原告房屋的修建质量,被告并在房屋大修期间继续出租房屋,房客无视施工队的禁用通告,在粪管被拆除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致使污水直接冲至原告卫生间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受损的房顶、墙面或者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元。
被告孙X辩称,2008年6、7月时,原告提出房屋有渗漏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将卫生间做好防水层,之后未再听到有漏水情况。2010年初,房屋成套改造,被告原本不愿意改建,但在居委会的协调下,被告为了满足原告要求,防止今后发生漏水,再次重做地坪,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房屋存在渗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如查出确实被告房屋原因发生渗漏,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原与X室住户合用灶间、小卫生间。同号37、X室房屋属李湘影、李况共有,两人因身体状况原因由被告孙X管理该房,房屋相关义务孙X自愿承担,被告将房屋出租。近年来,因37、X室房屋卫生间有渗水情况,渗漏至原告室内,致使原告卫生间、走道(改建后为原告灶间)房顶、卧室墙面(与卫生间隔墙处)受渗水影响,被告曾对卫生间地坪进行过维修。2009年12月,小区成套改造,原告希望被告也作成套改建,但因被告方认为37、X室系一户所有的产权房,无需进行改造,故根据自愿原则未参加成套改造,为此,双方又起分歧,而原告房屋部分房顶、墙面又存在受潮发霉现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受损部位或赔偿损失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词、地坪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地坪照片未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词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地坪照片经与现场查看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灶间(改建后)房顶、卧室与卫生间隔墙处的墙面、卫生间顶部有明显受潮发霉现象,但目前已基本无渗水现象。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37、X室房屋权利人授权的管理人,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当房屋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影响了相邻方正常生活时,被告理应及时修复房屋渗水,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因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多种,本院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造成不必要的邻里纠纷,故对原告受损的房屋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房屋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从实地情况查看,原告的要求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结合原告房屋装修的成新情况以及损失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被告房屋虽然目前未出现明显渗水现象,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作为房屋管理人,今后一旦有渗水现象,被告理应及时修复,避免邻里之间出现矛盾。同样,原告作为相邻方,因双方住房已较陈旧,今后难免还会出现类似问题,原告也应本着邻里和睦相处的精神妥善予以处理。被告表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房屋渗漏,因被告房屋曾发生漏水,被告也作过修理,而原告的受损部位明显与楼上渗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钱X损失费1,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