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杨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丁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丁某驾驶自购的陕x号长城牌小轿车由汉滨区X路驶往香溪洞方向,中午14时19分,由北向南行经大桥路秦巴铭座前人行横道处,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杨某撞伤,杨某当即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x.42元,诊断为:1、左肱骨终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5日,杨某又转院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x.88元,门诊花费510.5元。2010年5月10日,汉滨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丁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做到减速让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9月8日,杨某的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胸部损伤致右侧4-7、左侧3-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九级;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骨折远端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麻木,感觉减弱,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七级;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足下垂,足伸屈、跖屈受限,肌力4级,伤残等级属七级,赔偿指数为46%。
另查明,被告丁某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于2010年1月4日在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自购的小轿车横过人行横道时,将原告杨某撞倒致伤,丁某应依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杨某遭受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丁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已年逾七十,无固定收入,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应适当赔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治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元(含已给付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在横过人行横道时将杨某撞伤,丁某应按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责任书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丁某的陕x号小轿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的理由,经审查,杨某受伤后先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和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做手术,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予赔偿,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此主张。杨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证明,考虑到杨某年老,且多处骨折,为减轻诉讼,原审法院判决x元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但杨某今后不能就后续治疗费用再进行主张。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诉讼费1610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