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邹XX(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XX。
委托代理人秦XX(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永州市X区XXXX局。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熊XX。(特别代理)
上诉人蒋XX、柏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邹XX,上诉人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永州市X区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熊XX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蒋XX、柏XX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XX、柏XX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蒋XX、柏XX撤回上诉。
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上诉人蒋XX、柏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