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翟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水泥船买卖关系。2008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下文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写下一张欠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水泥船,计货款x元,被告支付现金2310元,余款未付。2008年3月20日被告写下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原告货款x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立下欠条确定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应按照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迄今不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曹某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