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苗族,小学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05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6月累计获奖126分。2009年、2010年分别两次被评为年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一季度被评为季度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