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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牛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牛某书写借据一分:“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元,牛某,2010年2月X号”。2008年3月10日,王某书写:“今收到牛某贰万元整。”2010年3月31日,王某书写:“今拿牛某伍仟元整。”该书证上“欠条”二字,被告称系王某书写,原告未明确态度。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王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月400元利息,借据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牛某对原告持有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条是向被告归还借款时,因被告找不到原条而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辩解不符合一般人对借条、还款条认知常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予以否认,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被告辩称原告拿其5000元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份左右,王某在向牛某推销保险业务过程中相识,2008年3月10日,王某给牛某打电话说一个客户急需用钱,想借2万元,月息1分,期限一年,上诉人按照王某安排将钱送到三八交通岗,王某收到款项后,给上诉人出具今收到牛某贰万元整的借款。2010年2月10日,王某还上诉人款,因上诉人没有带2008年3月10日借据,王某让上诉人给其出具一张2万元借据,以此借款抵销原借款,上诉人于是按王某要求给其出具一张,今借到贰万元整借条,上诉人认为该手续应为收到王某还款手续,而不是借王某款手续。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即认定牛某借王某现金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王某在还清上诉人2万元后,又借上诉人现金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对利息部分存在漏判,上诉人说法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条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上诉人上诉称2010年2月10日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是被上诉人还其2万元收据,其对借条、还款条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对借条、还款条认知常识,且被上诉人对其辩解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否定该借款条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借其5000元,因其一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已告知其不予审理,二审也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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