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国庆节,李某某、赵某某找到范某某,让其到春江水泥公司的中控楼内施工,约定工钱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面积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范某某于2007年国庆节后一个月完成该工程。郭优顺、李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为范某某出具了完成工程量的证明,李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元月29日出具了工程价款的证明,但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付。范某某与春江水泥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赵某某欠范某某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范某某要求支付利息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范某某要求春江水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某某工程款x元。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李某某、赵某某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范某某承担50元,李某某、赵某某各承担120元。
李某某、赵某某上诉称:春江水泥公司中控楼工程是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的工程,第九分公司又将粉刷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第九分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代表第九公司,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范某某答辩称:李某某、赵某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欠条是李某某、赵某某写的,所欠工程款应该由该二人负责清偿。
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元月29日向范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中控楼内粉3196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合款x元正。说明:结算时扣除丢失工具款、工程维修款。1、工具尺杆一个、铁锨2个、水桶3个、灰盆10个。2、后期维修工10个。关于扣除丢失物品的价格和工程维修款,李某某称:尺杆一个,价格约40元;铁锨2个,一个15元,共30元;水桶3个,一个10元,共30元;灰盆10个,每个3元,共30元;维修工10个,每个40元,共400元。根据李某某的陈述,上述款项共计530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范某某对此表示认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工程款的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代表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故其称应由辉县市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减去结算时应扣除的款项530元,上诉人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二审根据双方关于扣除有关费用的约定予以改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范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