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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XX、郑某、郑某与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郑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郑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秦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殷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XX、郑某、郑某与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松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周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7日,郑某盘在六被告合伙经营的位于梁平县X村小白水沙厂做工某,因塌方掩埋致死亡。2010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六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28.5万元,被告方已给付赔偿款23.5万元,余款5万元没有支付,由被告刘祖明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由六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方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刘XX(刘安)、刘XX(刘见)、殷XX投资兴办梁平县X村小白水沙厂。2010年5月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钟XX之夫、原告郑某、郑某之父郑某盘,在被告方投资兴办的沙厂务工某,因山体塌方致死。2010年5月7日,在梁平县X乡政府工某人员等人主持下调解、作出了(2010)大观镇人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赔偿给乙方钟XX、郑某、郑某死者郑某盘因工某亡丧葬费、工某、精神抚慰金、困难补助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伍千元整。二、付款方式,由乙方在2010年5月11日上午12时前付清,兑现地点大观镇司法所……。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20日,原告方收到刘XX、秦XX、殷XX、刘XX赔偿款23.5万元,余欠5万元赔偿款,由被告刘XX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由六被告共同连带支付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梁平县X村委证明、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观镇X村小白水沙厂投资入股协议、大观镇小白水沙厂死亡事故的善后调解记录、大观镇政府关于小白水沙场山体滑坡发生一人死亡报告、(2010)大观镇人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三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刘XX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大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已经赔偿给原告钟XX、郑某、郑某23.5万元,之后,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5万元赔偿款未付,从合伙投资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明,应属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并且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上,双方没有对赔偿款进行按份划分后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如何偿还的约定,因此,应当由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秦XX、殷XX、刘XX、刘XX给付原告钟XX、郑某、郑某5万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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