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告轩某甲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轩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太康县X镇X路西段,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现年33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现年33岁,汉族,村民,王某丙之妻,住(略)。
被告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车管所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轩某甲、程某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鹿邑县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邑通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阳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甲、委托代理人轩某乙、被告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鹿邑通顺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丁、鹿邑通顺公司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王某丙购买正宇牌货车一辆,车牌号豫x,并在周口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9月24日9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与轩某泽驾驶的豫x号警车相撞,将乘坐该警车的二原告撞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轩某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数月,后经司法鉴定,轩某甲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王某丙自愿赔偿二原告x.17元,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但至今王某丙仅赔偿二原告x.9元,下余x.27元未赔偿,故要求二被告继续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鹿邑通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口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对原告赔偿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证据2,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口泰康司鉴所(2009)鉴定字第X号、周口泰康司鉴所(2009)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轩某甲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各2份,证明: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轩某甲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右桡骨茎突骨折,程某某被诊断为胸腹闭合性损伤、四肢骨折等,二原告2008年9月24日入院,2009年4月28日出院,轩某甲花费医疗费6292.73元,程某某花费医疗费x.38元,证据4,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丙愿意赔偿二原告x.17元是事实,证据5,保险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货车在周口阳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6,赔款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周口阳光保险公司扣除了应赔偿原告的款x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鹿邑通顺公司未举证。
被告周口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周口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x.9元,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人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9时15分,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与轩某泽驾驶的豫x警车相撞,将乘坐该警车的轩某甲、程某某夫妻二人撞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轩某甲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右桡骨茎突骨折,程某某被诊断为胸腹闭合性损伤、四肢骨折等,二原告均住院184天,轩某甲花费医疗费6292.73元,程某某花费医疗费x.38元,其它医药费5800元,会诊费1500元,出院后经鉴定,轩某甲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1440元。2008年10月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轩某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009年6月17日,轩某甲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某丙自愿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7元。2009年10月13日,轩某甲代表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又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1,伤残等级对重复赔偿的八年减去,2,交通事故责任的调解按主要责任占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占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处理。2009年12月2日周口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丁赔偿款x元,2010年1月8日,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又支付给王某丁x.90元,合计x.90元,王某丁收到上述款项后,共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x元,二原告对下余赔偿款6908.9元表示放弃。另查明:豫x车主为鹿邑通顺公司,2007年10月20日鹿邑通顺公司在周口阳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号x,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太康县X路X路交叉口,与轩某泽驾驶的豫x警车相撞,将乘坐该警车的轩某甲、程某某夫妻二人撞伤,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轩某泽负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豫x货车在周口阳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二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轩某甲为十级伤残、程某某为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轩某泽、轩某甲、王某丙在办案单位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王某丙应赔偿二原告x.17元,2009年10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又达成赔偿协议,且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故合法有效,扣除周口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x.90元,王某丙应继续支付下余赔偿款x.27元,由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鹿邑通顺公司未到庭,且无证据证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王某丙,故应认定豫x货车的车主为鹿邑通顺公司。豫x货车的车主鹿邑通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轩某甲、程某某x.27元,鹿邑通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丙、鹿邑通顺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汝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张庆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