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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因代理销售“六个核桃”饮料一事,与息县X镇“息夫人”像北经营“百佳超市”的陈某在该起市门前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乙并对陈某拳打脚踢,致陈某受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乙到息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1年9月27日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费用x元,陈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乙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肿瘤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罗某丁、陈某、谢某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罗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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