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住(略)。
被告熊某,住(略)。
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熊某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方独任审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共同确认被告熊某欠原告湖南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70341元;该款具体支付方式:201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2年8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2年9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2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2012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7万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上述所欠款项原告湖南某公司同意被告熊某以货抵款的方式偿还(所抵货物的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
二、原告湖南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972元,减半收取5486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方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