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男,58岁,汉族,住(略)。(系郝某伟之父)
原告张某乙,女,28岁,汉族,住(略)。(系郝某伟之妻)
原告郝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郝某伟之女)
原告郝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郝某伟之女)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郝某伟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1946年8月26日,汉族,住商水县东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壬,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癸,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郝某甲、张某乙、张某戊、郝某洁、郝某丁为与被告李某辛、李某壬、人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张某戊、许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李某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辛、李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20时许,受害人郝某伟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因被告李某辛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停放在道路上,并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车辆与被告李某壬的车辆相撞,造成郝某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在此期间受害人郝某伟之妻张某乙已怀孕近期将分娩,应保留其应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5元及其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辛、李某壬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如该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保险,我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郝某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辛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参加强制保险;3、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郝某伟的关系;4、商水县殡仪馆收据一张,以此证明郝某伟火化费用1870元;5、交通费81张计款2260元;6、证人杨四新、郝某良的到庭证言。以此证明受害人郝某伟未喝酒驾驶。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李某辛、李某壬、人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在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提供1、2、3、4、5份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第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中所证明受害人郝某伟喝酒驾驶相矛盾,事故处理期间,受害人家属也未申请复议,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0日20时许,受害人郝某伟酒后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8线x+600M处,与在头西尾东停放的由被告李某辛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郝某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8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郝某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辛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辆属被告李某壬所有,并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时查明:受害人郝某伟与原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有三个子女,长女郝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女郝某丁X年X月X日生、长子郝某昌X年X月X日生。郝某伟兄妹二人,父亲郝某甲,母亲张某戊。均属农村户口。
另查明:郝某伟死后,火化费用1870元、交通费226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郝某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确保安全驾车行驶与李某辛违法停放车辆豫x号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郝某伟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对此事故处理认定,郝某伟负的主要责任,李某辛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豫x号,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参加了强制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在该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李某辛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李某辛承担赔偿责任40%,鉴于被告李某壬虽属该车辆所有人,庭审中,被告李某辛、李某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间的工作关系,故被告李某壬对被告李某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x元÷2=x.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3044元×24年=x元)、郝某伟父母赡养费x元(3044元×20年=x元)、交通费2260元,因在此次事故中郝某伟已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余额x.5元,应由被告李某辛承担责任40%为x.2元(x.5元×40%=x.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因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x.45元,实际被告应赔偿总额超过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某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45元(x.2元-x.75元=x.45元)。原告其他所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某甲、张某戊、张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死亡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5元,对此被告李某壬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具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青。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