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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又名高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又名骆X),男,43岁

原告高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骆某送达了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福、彭某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下午14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谈婚,之后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我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由于我与被告相互了解少,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特别是近几年来,我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往来,我曾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准我与其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同年11月在原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骆某,此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吵嘴、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判决未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仍未回到被告家中生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自已抚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庭审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本应是辛福美好的婚姻,但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生活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纠纷,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姻本身不是一个人的事,需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扶助,但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二人没有进行思考,尤其是被告应该在本院第一次未判决准原告与其离婚后,应主动与原告搞好关系,在本院判决未准二人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因此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最高某民法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审理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女儿的抚养权自愿另行主张,原告的这一主张未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许可,同时因被告骆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事宜等双方另行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又名高X)与被告骆某(又名骆X)离婚。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缴纳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

审判长王某荣

陪审员任福

陪审员彭某彬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凤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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