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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唐某某与黎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曾用名李某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唐某某诉被告黎某某、黄某乙、李某丙、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黎某某、黄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5月3日,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尉氏世纪第一城景观照明、景观给排水工程劳务承包给二原告。200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劳务工资款x.24元,由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200元,下余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09年5月13日水电工程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劳务量及被告所欠劳务工资的证明。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认为该证据中的工程量属实,但价格是黄某乙和黎某某算的。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属实,但帐是公司技术员黄某乙和领工的黎某某算的。况且二原告是给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丙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我是鹤苑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尉氏世纪第一城项目经理;2、鹤苑园林公司敬之波与我签订的协议,用于证明我们两个合作伙伴的协议书;3、尉氏世纪第一城景观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是我一人投资完成的;4、2009年5月4日尉氏世纪第一城景观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是我一人投资完成的。经过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更加印证证据2,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授权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面是行政章,不是合同章;对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黄某乙和黎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工程款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补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工程是敬之波和李某丙之间的合作协议,与公司没有关系。经过庭审质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所说的证明内容,该协议书能充分证明李某丙是与河南鹤苑园林公司共同投资尉氏世纪第一城的。被告李某丙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补充协议自己不认可,因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份,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尉氏世纪第一城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授权委托被告李某丙为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又于2008年11月20日同被告李某丙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各投资50%建设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包括土建部分、绿化部分、景观小品、给排水管网和雨水管网附件及景观照明、背景音乐等。随后被告李某丙(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找到二原告到该工地施工,当时被告李某丙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对给排水工程和景观照明进行施工,只包工,不包料,先施工,工程结束时,根据工程量结算工钱。随即二原告就开始施工干活,一直施工到2009年5月13日,因为尉氏世纪第一城与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该工程停工,由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某某技术员和黄某乙共同对二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确认后,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二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做的工程量及工钱为x.24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丙给付2200元,下欠x.24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二被告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看,二被告共同投资尉氏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对投资受益事项均作出规定,应属合伙关系,其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能作为其内部债务分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务,二被告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当给付其劳务费用。故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款x.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二原告是给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的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与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伙关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黄某乙和黎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工程款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辩称理由及在庭审中对与被告李某丙所签订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章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黎某某和黄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用x.24元。

二、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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