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盘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X组。
原告欧某与被告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来自不同民族,思想、文化及日常生活习惯均有较大差异,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9月18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欧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且双方来自不同民族,在思想、文化及日常生活习惯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棉被1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钟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私自外出,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欧某与被告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欧某由原告欧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盘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床1张、棉被1套归原告欧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