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12月7日被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望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胜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某进担任记录。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租住在望城县X镇X路“皇庭新星酒店”X房间,并将毒品“麻古”置于该房的床头柜。2011年4月25日23时许,望城县高塘岭派出所民警在望城县X镇“皇庭新星酒店”进行清查行动时,从被告人魏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194粒,并将被告人魏某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上述红色药丸(净重18.12克)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毒品鉴定结论;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于2007年因聚众斗殴被判处过缓刑,系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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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胜贤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