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支行。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漯河XX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崔XX。
原告中国XX支行(以下简称郾城XX行)诉被告漯河XX粮管所(以下简称XX粮所)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XX行委托代理人田XX、被告XX粮所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郾城XX行诉称: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郾城县XX粮管所和XX粮所在原告处借款4笔,期限均为一年,利率5.58%。到期后被告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25元。
被告XX粮所辩称:属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原郾城县XX乡粮管所以收购为由,在原郾城县XX行贷款x元,利率4.2‰,期限三个月;2004年6月18日,原郾城县XX乡粮管所在原郾城县XX行贷款x元,利率4.425‰,期限一年;同日,在郾城到XX行贷款x元,利率4.425‰,期限一年;2006年12月30日,XX粮所又在郾城XX行贷款x元,利率6.12%,期限一年。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XX粮所接收了2004年的三笔借款,除归还借款x元外,下欠借款经郾城XX行多次催要,XX粮所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所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郾城XX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所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XX粮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粮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原郾城县X乡粮管所及XX粮所所签订的贷款占用形态调整通知书属实,由该调整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XX粮所对所欠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已约定,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利息x.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XX粮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XX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漯河XX粮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