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佳酿酒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路X路立交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科.
委托代理人李某,嘉德恒时(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原告天津佳酿酒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直沽乐”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津酒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4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第x号“直沽乐”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具体内容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直沽乐”构成,第x号“直沽”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汉字“直沽”构成,虽然引证商标的字体经过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处理,但消费者仍可以清楚地将其识别为“直沽”。争议商标仅在末尾处比引证商标多一个“乐”字,两商标在发音、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天津佳酿酒厂诉称:一、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的“直沽乐”商标至今已有10年之久,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依法申请注册的合法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并无必然的联系,未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影响和危害,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的争议申请审理了7年才结案,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必然会导致被告作出错误的判断;三、被告2003年4月18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却在六年后的2009年7月8日才给原告发送答辩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判定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二、《商标法》对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无明确规定,原告称被告案件审理期限过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三、争议商标由原告于2000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兴隆镇印祥商店所有,2009年4月13日又转让给原告所有。第三人于2004年1月13日对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向兴隆镇印祥商店下发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因被邮局退回,被告通过第952期商标公告向兴隆镇印祥商店送达了该商标争议答辩通知,兴隆镇印祥商店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鉴于被告审理本案争议案件时,争议商标由兴隆镇印祥商店转让给原告,为此,被告向原告重新寄送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因此,被告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津酒集团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直沽乐”商标,天津佳酿酒厂于2000年8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米某、含酒精液体、含酒精浓汁、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兴隆镇印祥商店(简称印祥商店),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天津佳酿酒厂,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系第x号“直沽”商标,由津酒集团公司于1981年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月13日,津酒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购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及经济利益,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
针对津酒集团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12日向争议商标所有人印祥商店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7日被邮局退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1日通过第952期商标公告向兴隆镇印祥商店进行了公告送达。后因争议商标于2009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天津佳酿酒厂(即本案原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天津佳酿酒厂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天津佳酿酒厂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送达公告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津佳酿酒厂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商标法》及相关法律对于商标争议案件的审理期限并未明确规定,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的评审时间较长,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于2004年8月12日向争议商标的所有人印祥商店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因被邮局退回,故通过商标公告的形式进行了送达。后因争议商标由印祥商店转让给天津佳酿酒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天津佳酿酒厂邮寄送达了《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天津佳酿酒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时间过长以及未及时送达相关材料属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直沽乐”,引证商标由带有边框的并经艺术化变形的文字“直沽”构成,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仅多了一个“乐”字,并未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两商标共存于酒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直沽乐”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天津佳酿酒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