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不识字,勉县X镇X村X组人。
委托代理人冷义德,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上诉人蔡某某长子。
委托代理人金西林,勉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生于1925年10月,汉族,退休职工。
原审第三人杨某丙,男,生于1936年2月,汉族,退休教师。
原审第三人蒋某丁,女,生于1959年12月,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蔡某某之女。
第三人蒋某戊,生于1962年12月,汉族,农民,勉县X镇X村X组人,系上诉人蔡某某三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汉族,无业,系上诉人蔡某某之儿媳。
原审第三人蒋某己,女,生于1982年11月,汉族,护士,系李某某之女。
上诉人蔡某某因析产、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义德,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西林和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勉县X镇X街X号房产系杨某清与杨某氏夫妇所建。杨某清与杨某氏夫妇生育杨某乙、杨某德(已死亡)、杨某福(已死亡)、杨某丙四子。1949年农历7月原告蔡某某与前夫杨某福结婚,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杨某甲、蒋某华(已死亡)、蒋某丁、蒋某戊。1950年杨某清去世。杨某乙、杨某德、杨某丙因在外地工作,不在家中,该房屋由杨某氏与杨某福、蔡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居住使用。1963年杨某福病逝。1965年私房改造时该X号房产被纳入改造范围,由政府管理使用。1967年原告蔡某某带着蒋某华、蒋某诊、蒋某戊改嫁于勉县X镇X村,与后夫蒋某云结婚,又生育两女,1979年蒋某云去世。杨某甲与祖母杨某氏由杨某乙、杨某德、杨某丙接济生活,1975年杨某氏去世后,由杨某甲进行了安葬。1982年2月蒋某华与李某某结婚,1982年11月生育一女蒋某己,1987年5月蒋某华去世。1985年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1988年5月14日将X号房产退还,房屋由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蔡某某居住使用。1989年7月18日杨某甲向勉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递交具结书、私改通知书、蔡某某申请书,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杨某乙、杨某德、杨某丙分别于1989年7月至1991年8月书写委托手续,委托杨某甲办理X号房屋归还及产权事宜,言明杨某甲为产权证件持证人。2000年4月,勉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蔡某某颁发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但房屋管理部门至今未颁发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9年年初,勉县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该诉争房屋属改造对象。2009年5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就勉县X镇X街X号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协商后,签订了《赠与书》和《赠与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蔡某某自愿将房屋赠与杨某甲,杨某甲享有政府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蔡某某领取剩余面积补偿款和相关安置费计币x元(此款项作为蔡某某日后生活起居用);蔡某某今后的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由杨某甲承担。2009年5月21日杨某甲在蔡某某的协助下与勉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安置住房87平方米,柴房15平方米,蔡某某领取剩余面积补偿款和相关安置费计币x元(蔡某某放弃98元)后将勉县X镇X街X号房屋全部腾空交付于勉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1年5月4日,杨某德给杨某甲的信中明确声明将该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侄儿杨某甲。杨某德已死亡,其继承人书面言明同意杨某德身前赠与,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理中,本院追加杨某乙、杨某丙为本案第三人,杨某乙、杨某丙均表示愿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赠与侄儿杨某甲,并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审理中第三人蒋某丁、蒋某戊、李某某、蒋某己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继承份额赠与杨某甲,
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诉争房产系杨某清、袁杨某夫妇的遗产,原告只享有对其前夫杨某福遗产的继承权,其作为房屋部分产权人将该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杨某甲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赠与协议属部分有效的合同,协议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杨某甲是有效的,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房屋份额的部分无效。因杨某乙、杨某德、杨某丙已将自己应继承的房屋份额赠与杨某甲,蒋某丁、蒋某戊、李某某、蒋某己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继承份额赠与杨某甲,加上杨某甲自己应享有的份额,杨某甲已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蔡某某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蔡某某的赠与行为,丧失了请求分割房产的权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第一,原审追加六位第三人是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的第一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200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欺诈获得赠与书和补充协议书,怎么能按继承案的法律关系以职权追加六位利害关系第三人呢第二,原判所谓“另查明,杨某德、杨某丙、杨某乙均表示将他们的产权份额赠与侄儿杨某甲”,这纯粹是无产权的赠与。杨某乙、杨某德没有在勉县参加土改,不享有房屋产权,他们哪来的产权份额赠与第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杨某甲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识字、不懂法,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了赠与协议书,侵害了其他三个共有人应得利益且显失公平,上诉人在协议签订的第三天既依法行使撤销权,本应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赠与协议有效,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第一诉讼请求是撤销2009年5月2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可以申请撤销的法律规定”,但法院却引用合同法条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是正在享受农村低保的困难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办法,应当免收诉讼费,但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3300元,也明显违法,请二审法院纠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歪曲事实、混淆是非、曲解法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与勉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对杨某乙、杨某丙的询问笔录,杨某德写给杨某甲的书信,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不足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是公民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合法的赠与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前夫杨某福的父母杨某清与杨某氏所建,杨某清夫妇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继承人杨某乙、杨某德、杨某福、杨某丙共同继承。蔡某某只享有对杨某福遗产的继承权,杨某福去世后,其名下房屋份额由蔡某某、杨某甲、蒋某华、蒋某丁、蒋某戊共同继承。蒋某华去世后,其名下的份额由李某某与蒋某己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蔡某某作为房屋部分产权人,无权将房屋全部赠与杨某甲,但其赠与自己份额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涉及其他继承人房屋份额的部分应尊重权利人的意见。因此,上诉人蔡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三个方面,一是追加6位第三人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2009年5月21日其与杨某甲签订的赠与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其后上诉人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在上诉时称第一诉讼请求是撤销2009年5月21日的赠与协议,与其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应以诉状为准。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追加对该房产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认为第三人杨某乙、杨某德未在勉县参加土改,对该房产不享有产权份额。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土改时确权为哪些人所有,后经落实政策,也仅有勉县国土局发给蔡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部门没有发房产证,即或是杨某乙、杨某德没有在勉县参加土改,但他们仍享有对其父母遗产继承的权利,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上诉人主张他们不享有产权份额缺乏证据;三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协议及赠与补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将自己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杨某甲,并附有对回迁房屋有居住权、要领取回迁房面积不足及其他补偿款x元、杨某甲负责其生养死葬等条件,表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杨某甲给付补偿款x元,上诉人也领取了该款,将旧房腾空交勉县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赠与行为履行完毕,现上诉人称被杨某甲欺骗,不明真相,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自己现无处居住,生活无着落,被上诉人表示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赠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接回家居住,负责其日常生活。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赠与行为部分有效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认为,一审时上诉人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却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诉时表示其诉讼请求是撤销赠与行为,但其诉状和一审庭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错误。再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执行司法救助规定,收取其诉讼费33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在一审并未申请司法救助,则一审收取诉讼费符合诉讼收费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涉及析产、赠与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审将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决定收取1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其余2200元因蔡某某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蔡某某符合救助条件,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新
审判员杨某刚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