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号XX楼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村街XX号研附X号。
被告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楼X号楼XXX号。
原告河南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一合作模式,因原告公司规模较大,涉及行业种类比较繁多,而被告恰恰具有原告所需的专项工程技术技能,双方欲通过合作模式以达到双方共赢之目的。后由于被告个人能力问题不能完成公司既定目标任务及计划,有悖于合作之初衷,原被告之间就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对此事一直耿耿于怀,想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以此向原告主张部分补偿金,而仲裁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查清事实真相,草率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裁决书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及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并未得到公司领导的认可,仲裁委也未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作关系,而是招聘与应聘、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时,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作证、胸某、工资卡等有关凭证。被告曾三次去洛阳展开工作,结识了洛阳市X区部分相关领导。原告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安X是XXX物流公司法律顾问,律师,安辉向仲裁委出示了委托书,上面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因此仲裁委并未违反程序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为原告发放工作证一个,编号为x。2010年10月,原告公司通过浦发银行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卡号为:x,银行账目明细显示2010年10月-2011年5月原告公司曾通过此卡向被告发放工资。
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蒯XX曾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1年9月7日依法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工作证一份、浦发银行卡一张、银行对账明细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另提交洛阳项目投资协议书文本一份、图纸一张、短信一组、通讯录三张、大河报招聘广告一份,证明自己系通过招聘广告应聘到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间曾代表原告公司去洛阳洽谈项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这些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2010年9月15日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被告质证称此证据不真实,自己从来没有与原告公司签署过此协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参照《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可以作为认定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浦发银行卡、银行对账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直联系,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如有其他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河南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蒯XX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