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薄a,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现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徐a(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b,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X号X室,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
被告钱a,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徐b。
被告徐c,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小区X号X室,户籍地同徐b。
被告顾a,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徐c。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薄a与被告徐b、钱a、徐c、顾a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徐b、钱a、徐c、顾a及其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a诉称,被继承人朱a系原告丧偶儿媳,被告系被继承人朱a的女儿、女婿。2007年3月,原告住所因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被动迁,被继承人朱a代表原告与动迁单位达成拆迁安置方案。2008年3月1日,被继承人朱a因病死亡。2009年8月,被告领取了位于爱博家园的动迁安置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分割动迁房及安置款,未果。该动迁房屋原位于华漕镇X村X组,土地使用者为薄a及被继承人朱a,1995年被继承人朱a以原告名义申请对X村X组房屋进行翻建,于2001年1月擅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因该动迁房屋原本系原告的房屋,被继承人朱a系居民户,原告有权析产、继承动迁房屋及拆迁补偿安置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共同析产、继承位于爱博家园的动迁房屋及安置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爱博X村A区X号X室房屋及拆迁安置款项中的四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辩称,本案中不发生原告的继承,法律上对丧偶儿媳是不发生继承的,而且朱a死亡时立有遗嘱;原告主张的A区X号X室房屋写上原告和朱a的姓名,对该套房屋同意析产,原告仅有一半的权利份额,动迁款是抵付房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房屋原先没有翻建的时候土地使用权户主为薄a,其中薄b就是薄a,1995年翻建后变更为朱a;2、建房申请表,证明朱a对老房屋进行翻建,增加了徐b和顾a,建房后的财产所有权为四人,应当按四人的财产进行分割;3、集体土地上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登记在朱a名下,当时朱a是居民,薄a是农民;4、补偿款清单,证明补偿款项;5、户籍资料,证明薄b与薄a是同一人,也证明家庭关系。四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四记载的内容应以动拆迁协议为准。
四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报告,证明系争房屋登记情况及原告放弃房屋产权的事实,全部送给朱a,所以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是朱a的;2、老房屋照片2张,证明1938年建造的房屋情况,因无法居住要翻建;3、原告同意更改户主的声明,证明经原告同意,原告在2005年同意改为朱a,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是一致的;4、遗嘱,证明朱a的遗产由徐b及徐c继承;5、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委托书,证明动迁款项以及只有X号X室房屋中有原告的份额;6、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证明安置房屋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章及手印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报告内容记载将产权送给朱a有异议,该报告是为了办证方便,不是赠与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认为证据2反映的房屋还是可以居住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被告说明证据来源;对此,被告称当更改户主时民警来询问,被告方留了复印件,而原件在派出所;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来源不合法,擅自处分了原告应有的权益。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向动迁部门调取了房屋结算清单和动迁安置协议并予以了出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薄a系被告徐b、徐c的祖母,被继承人朱a与原告薄a系婆媳关系,薄a之子徐d于1984年6月死亡后,朱a与薄a长期共同生活;徐b、徐c系朱a所生之女,被告徐b、钱a系夫妻关系,被告徐c、顾a系夫妻关系。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年更浪X号房屋原登记在原告薄a名下,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家庭人员为原告与被继承人朱a。1995年4月,因原有房屋陈旧,以被继承人朱a为户主(居民),家庭人员女儿徐b(居民)、女婿顾a(居民)、婆婆薄b(即薄a,农民)为申请人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并于1996年获批翻建原房屋,建房资金由朱a出资。房屋建成后,2000年8月,原告在递交相关部门的报告盖章捺印,报告的主要内容为“…该房估计建于清朝年代,房屋已陈旧,可能有100多年历史,实属危房,由于本人已年迈古稀,根本无能力维修,所以由本人儿媳朱a打报告进行翻建,造房资金由我儿媳自筹…,根据农村封族(实为风俗)习惯,该老式平房先辈留给儿媳,经考虑也应考虑传给儿辈,虽然儿子已亡故,所以我以此据传赠给儿媳朱a,便于政府土地部门进行房屋土地勘丈登记”。2001年1月3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朱a,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农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200.40平方米。
2005年11月,被继承人朱a将户籍迁入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年更浪X号房屋(原户主为薄a)。同月25日,经原告同意,公安部门核准,上述房屋内户籍户主变更为被继承人朱a。2005年12月,被告徐b、徐c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2006年8月,顾a、钱a也将户籍迁入上述房屋。
2007年4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年更浪X号房屋动迁,被拆迁人朱a(乙方)与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双方约定:年更浪X号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87.03/47.26平方米,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新为751元每平方米,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1,480元,价格补贴557.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653,376.24元(751+1480+557.75)X(187.03+47.26);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287,970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685.80元,设备迁移费8,8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得(1)、基本奖励费8,000元;(2)、速迁奖励费10万元;(3)、交房补贴费10万元;(4)搬场车补贴1,000元;(5)、安置过渡费99,875.52元;(6)、主体超面积重置价11,685.56元;(7)、违章建筑补贴310,720元;(8)、其他15,000元;甲方安置房屋《爱博家园》东X号XX室、东X号XXXX室、AX号X室、AXX号XXXX室房屋。协议上另记载同住人:薄a、徐b、徐c、钱a、顾a。协议订立后,被告方于2007年8月13日领取了108,000元,于8月16日领取了214,361.32元,2007年9月11日领取退房款212,515.50元。2009年7月10日,被告徐b、徐c与动迁部门签订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确认《爱博一村》XX路X弄X号XX室房屋实测面积84.08平方米,实际开票价3,232元,实际开票房价271,746.56元;《爱博一村》XX路X弄X号XXXX室房屋实测面积84.08平方米,实际开票价3,392元,实际开票房价285,199.36元;《爱博三村》A区(40)号X室房屋预测面积56.43平方米,实际开票价3,296元,实际开票房价185,993.28元;《爱博三村》A区(40)号X室房屋预测面积56.43平方米,实际开票价3,360元,实际开票房价189,604.80元;同时确认超出可安置部分面积需分别支付37,350元、82,871.34元。上述四套房屋实际开票总房款为1,052,765.34元。另外,被告方从动迁部门领取的款项有:2009年8月14日领取到期过渡费27,743.20元、装修过渡费16,645.92元、利息114,639.06元;现有截止2010年3月31日过渡费15,598.66元、利息14,367.08元、应付款(实测面积)12,743.90元仍在动迁部门未领取。
2007年8月8日,被继承人朱a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我万一发生意外过世,我的全部财产全部由徐b、徐c两个女儿各半继承。2008年3月1日,被继承人朱a因病去世。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年更浪X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中是否享有权利,是否享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屋及安置相应款项之权利;二、原告是否享有朱a遗产的继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X组织成员用于建造自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之一部分,系无偿提供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的,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被继承人朱a以原告薄a及家庭人员申请宅基地建造房屋,且当时薄a符合农村X组织成员身份,故虽然原告未对建造房屋进行出资,但原告薄a仍应视为该处房屋共有权利人之一。不过由于原告薄a于2000年8月已将其享有的地上物赠与被继承人朱a,且根据已登记的权利人为朱a这一事实,本院可认定薄a的赠与行为有效,薄a自此已丧失该处房屋即地上物的所有权,因地上物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不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另一方面,由于宅基地权属归集体所有,且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专属性,原告薄a在处分房屋即地上物时应不包含其对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故在拆迁过程中已使房、地分离并分别取得“房”和“地”的补偿款时,原告仍对宅基地补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
现动迁部门基于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拆迁集体土地的房屋,且原告同时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同住人资格,动迁部门也将原告作为安置对象,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拆迁安置房屋中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原有权利人及现有四套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在照顾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确定安置房屋中的《爱博三村》A区X号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将《爱博三村》A区X号X室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房屋需要支付的对价可以从原告享有的动迁款中抵付。被告称原告仅享有该套房屋二分之一权利的意见,因被继承人在拆迁过程中委托顾a签订选房协议时将《爱博三村》A区X号X室产权人朱a、顾a,对原告薄a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房款抵付的方式和理由:因安置房屋需支付相应的对价,按照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约定的实际开票价,原告薄a应支付房款185,993.28元。而原告薄a在动迁补偿安置中应得的款项有:1、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和价格补贴款之四分之一即119,356.10元,被告钱a、徐c并非集体土地申请人,也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人资格,其不享有该补偿款的权利;2、奖励费、速迁费、交房补贴费之六分之一即34,666.60元;3、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的其他15,000元中的六分之一即2,500元;4、因拆迁后,原告未与被告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原告享有安置期间过渡费(包括仍在动迁部门的过渡费)之六分之一即26,643.80元;5、安置期间房屋折价款的利息,按照签订协议时动迁部门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金额和原告享有的补偿款份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因原告已赠与地上物,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其它附属物、违章建筑物有出资行为,原告不享有房屋折价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违章建筑补贴份额;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搬场车补贴需要实际支出,原告不享有权利份额。由于动迁协议中当事人的相对性,本院结合上述因素,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差价17,000余元,动迁安置协议中确定的《爱博三村》A区X号X室房款及仍在动迁部门的相关款项由被告支付和享有,并与动迁部门结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朱a在动迁房屋及动迁安置过程中享有的权益,因朱a在死亡前立有自书遗嘱,应按遗嘱进行处理,原告不享有继承份额。
另外,因本案系涉及继承、析产之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原被告在系争标的物中的权利比例予以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爱博三村》A区X号X室房屋归原告薄a所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弄X号XX室、XXXX室以及《爱博三村》A区XX号X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徐b、钱a、徐c、顾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薄a折价款1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朱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