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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乐a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乐a及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生口角,感情日渐淡薄,2006年3月起双方长期分居,关系极度紧张,2007年初始双方不再有夫妻生活,加之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无机会弥合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要求上海市闵行区X路房产归其所有,其按房屋市场价的50%补偿被告;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其余财产双方各半所有。

被告乐a辩称,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并不至于影响双方的感情,现因原告与异性的交往已经触及正常婚姻界限,故同意离婚,但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婚后归还的该房屋贷款同意考虑房屋增值的因素补偿原告;女儿可随原告生活,其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1,500元;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名为原告的股票对帐单。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房屋出售合同、贷款合同等;2、工资卡对帐单。

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是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及认定双方财产的依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乐a于2000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乐b。婚后夫妻间曾有矛盾。2006年3月,被告赴广州工作,双方接触较少,2006年11月起双方分开生活。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路系被告于2000年10月购置的房屋,当时房价为307,642元,首付107,642元,银行贷款20万元,房屋于2000年12月20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息于双方婚前归还16,617.96元,婚后归还208,469.03元。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双方确认一致为110万元。

此外,被告母亲赠与原告的首饰有钻石挂件、铂金项链及金手镯各一件,婚后双方接受亲属赠与的首饰还有金戒指一对、金元宝一只,上述首饰均在原告处,现在各人处的还有钻石婚戒各一枚。现于原告处的还有被告母亲赠与双方女儿的足金挂件2件。

被告在广州工作期间,其工资卡由原告保管,原告负责女儿生活学习及家庭其它日常开支,被告于2006年4月15日至2009年2月14日共进帐41万余元,该款均由原告经手。

原告自述2006年1月至11月工资收入为4,012元,2006年12月起每月工资4409元。现于原告股票帐户内有余额为18,801.53元,无持仓股票,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1月19日,其从帐户内取出现金共计41,600元。在原告处另有银行存款6万元。

根据双方的自述及相关原告股票的帐户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经手的被告工资、其本人工资、股票帐户内资金及提取的现金、存款共73万余元,原告以该款归还了部分贷款、女儿的生活费、双方的学费及其他家庭开支,被告处自2009年3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13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女儿自被告赴广州工作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并无不利其健康成长的情况发生,且原告也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为保证子女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双方的女儿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并充分尊重被告的意愿,准予其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对于钻石挂件、铂金项链及金手镯各一件,金戒指一对、金元宝一只、钻石婚戒各一枚,其中钻石挂件、铂金项链及金手镯各一件系被告母亲赠与原告,离婚后归原告所有,钻石戒指一对系双方婚戒,离婚后归各人所有,金戒指一对系双方婚后接受的赠与,为共同财产,也应归各人所有。原告同意金元宝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称在原告处有其婚前的铂金戒指一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系被告婚前购置,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双方离婚后归其所有,但双方婚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钱款系共同财产,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现被告同意考虑房屋升值因素补偿原告符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因此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25万元整。

对于双方现有的其他财产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所经手的钱款与原告自述的开支情况,尚有近25万元的余额,原告不能说明该款的去向,本院因此认定该款于原告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控制的工资部分扣除其必要开支,其尚应有近10万元余额,也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鉴于上述房屋补偿款及双方其他财产的分析,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8万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a与被告乐a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乐b随原告王a生活,被告乐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

三、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路房产归被告乐a所有;

四、现于原告处钻石挂件、铂金项链及金手镯各一件,金戒指一对、金元宝一只、钻石婚戒各一枚,其中金戒指、金元宝及钻石婚戒各一件归被告所有,其余首饰均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8万元;

六、现于各人处的其他财产归各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剑萍

审判员阮广斌

代理审判员沈静兴

书记员张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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