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麻某。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麻某、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麻某、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在南宁市X区X村工作时,无辜被被告潘某、麻某、吴某用东洋刀砍成轻伤。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瑞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伸肌群腱肌断裂。在南宁市瑞康医院住院29天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回家休养。2010年11月8日至15日,原告再次入住瑞康医院进行拆钢板手术。至此,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极度的精神痛苦,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南市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对被告潘某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了该案。期间,被告潘某的亲属赔偿了原告x.44元,但这笔费用对于原告巨大的医疗费开支来说远远不够。对于被告潘某家属的赔偿,原告也予以谅解,但在谅解的同时并没有放弃对未赔偿部分的经济损失及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54元(其中医疗费x.68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98元,被告潘某已支付x.44元)。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2、手术记录;3、出院记录;4、疾病证明书;5、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6、现场救护资格证、从业资格证、驾某、行驶证;7、护理费发票、收据;8、交通费发票;9、起诉书;10、调解书;11、出院小结;12、疾病证明书;13、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14、交通费用发票。
被告潘某、麻某、吴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潘某、吴某、麻某得知潘某全去南宁市X区X村美志木业公司装运木料,三人则各持一把东洋刀开摩托车赶到美志木业公司装卸场,见到潘某全聘请的司机即原告在装车,三人即用刀追砍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南宁市X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送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前臂伸肌群肌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4日,住院29天。在吴某卫生院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96元。在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所需的门诊费为57.93元,住院费用为x.14元。原告出院时带药出院支付药费440.08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同年3月23日、5月11日、8月12日回住院医院进行复诊和治疗,分别支付治疗费173.02元、194.15元、176元和116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入住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进行左尺桡骨钢板内固定物取出和左下尺桡关节复位拉力螺钉固定术。2010年11月15日,原告出院,所用的医疗费为6492.36元。原告两次住院请护工,支付护工费460元。
另查明:被告潘某已赔偿原告x.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用刀致伤原告,主观上均有伤害原告故意,过错明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对原告主张支付给劳建稳的护理费,因无法证明支出该护理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编号分别为(略)、(略)、(略)号的疾病证明书,因该证明书明显可看出在笔迹、错误处等均相似,可推断属事后且是同一时间补写,不能真实反映治疗过程,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三份病症证明书的内容及病历中相应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出院时均医嘱全休三个月,故主张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在受伤时也正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请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全休期间每月收入为2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7天,按照每天83.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适当增加营养治疗有利于伤情恢复,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无相关医疗部门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68元;
二、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460元;
三、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x.10元;
四、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五、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营养费1600元;
七、被告潘某、麻某、吴某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180元;
八、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被告潘某、麻某、吴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刘某x.78元,扣除潘某已赔偿的x.44元,尚应赔偿x.34元;
九、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