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2000年阴历9月6日儿子王某丙出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尤其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也曾多次忍让与她,被告不但不听,索性于2004年离家出走,原告经家人多方寻找,迄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一个人带着儿子艰难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丁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俩人婚初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婚生子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为791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现下落不明,其与原告已分居达七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婚生子自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表示仍愿意继续抚养婚生子,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婚生子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于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丙与被告韩某丁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丙抚养,限被告韩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抚养费用为七千九百一十七元三角五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丙康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月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