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纯家,肖王乡司法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打骂于我,并无端猜疑我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不再忍受这种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恳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玩伴介绍相识的,通过了解我得知她已与丈夫离婚,而我当时还是个有妻室的人。2009年3月份我两人建立起了感情,2009年8月1日我正式与前妻离婚,并与同年12月21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不到一年,原告提出离婚,让我无法接受。因我已与前妻离婚,我不希望重新组建的一个美满家庭就这样破裂,为此,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打工时经同伴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常有打骂行为,现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前二人感情很好,双方结婚是建立在较好的感情基础上的,婚后二人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涛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