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龙,河南沐天(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常、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徐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7时30分,原告的丈夫邵宗义在太康县X乡X村X国道上,被徐某某驾驶的予x号货车当场轧死,司机徐某某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予x号货车的车主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现原告得不到赔偿,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万元共计x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增加了抚养费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如能证明刘某某为予x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应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x号货车行驶证、驾驶人徐某某信息各一份,证明徐某某驾驶予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轧死原告的丈夫邵宗义是事实,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为有证驾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予x号货车的车主为刘某某,证据2,强制险保单一份,证明予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参加交强险是事实,证据3,户口簿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与邵宗义是夫妻关系,证据4,老军人协会会员证一份,证明邵宗义为1945年参军的老军人。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刘某红证人证言、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方积极参加事故的处理,并予付丧葬费1万元是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7时30分,原告的丈夫邵宗义在太康县X乡X村X国道上骑自行车向南行驶,由于其逆向行驶,被徐某某驾驶的向北行驶的予x号货车挂倒后当场轧死,司机徐某某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宗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予x号货车的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始至2010年9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预付丧葬费x元,另查明,邵宗义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徐某某驾驶的予x号货车将原告的丈夫邵宗义挂倒后当场轧死,司机徐某某逃逸,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宗义负次要责任,予x号货车车主为刘某某,故刘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邵宗义死亡后,对其妻子许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邵宗义死亡时已83岁,无固定收入,无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予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夫妻为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故丧葬费为4806.95X0.5=2403.48元,死亡赔偿金为4806.95X5=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丧葬费2403.48元、死亡赔偿金x.7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原告许某某x.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同时应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原告负担109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强
审判员张仕新
审判员郭庆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