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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市吉来减震器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震宇,江苏乐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吉来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森,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太保公司)因与常州市吉来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震宇,吉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来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其为车牌号苏x的货车在常州太保公司投保了1份限额为8.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同年8月12日10时43分许,倪廷全驾驶的重型作业车在锡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东大道口左转弯时,遇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黄某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锡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2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车损x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x元。请求判令常州太保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常州太保公司一审辩称:吉来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由其负责定损,其按约有权拒赔,应由常州太保公司定损后再按有关发票金额进行赔偿;吉来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常州市武进洛阳方正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的江淮x货车在常州太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5日24时止。2010年4月9日,常州太保公司向吉来公司出具一份保险批单,载明:保单号为x的保单项下被保险人由方正公司变更为吉来公司。该批单于2010年4月10日00时00分起生效。

2010年8月12日10时43分许,倪廷全驾驶重型作业车在锡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东大道口左转弯时,遇吉来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人黄某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锡太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2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伦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8月30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受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区交警大队)委托出具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为x元;同时因被保险车辆委托评估等原因,由此发生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60元;合计x元。

原审另查明:常州太保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略)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认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

又查明:审理期间,常州太保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向法院提供了1份投保单,但仅提供了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吉来公司对该投保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

吉来公司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常州太保公司要求定损并申请理赔,向法院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案件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及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以下简称索赔申请书)各1份,勘察报告上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太保公司)的理赔专用章。常州太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勘察报告并非由其出具,不能证明吉来公司已及时要求其定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1份、批单1份、评估鉴定书1份、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保险条款、勘察报告、索赔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吉来公司与常州太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黄某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吉来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其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相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由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的内容免除或缩小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上述条款均属免责条款。常州太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向吉来公司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吉来公司不生效。常州太保公司提出保险车辆未经其定损,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及评估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保险车辆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系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常州太保公司提出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吉来公司要求常州太保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常州太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吉来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为322元由常州太保公司负担。

常州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判定,以致常州太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请求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以保护常州太保公司包括追偿权在内的一切合法权益。2、吉来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经常州太保公司定损,车损x元不应由其承担;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00元及停车费360元因未经常州太保公司书面同意,根据(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上述款项也不应由其负担。3、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常州太保公司已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吉来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吉来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仅依复印件即否定常州太保公司已向吉来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进而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吉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吉来公司辩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常州太保公司委托无锡太保公司负责定损。吉来公司根据其要求及时将勘察报告和索赔申请书提交给了无锡太保公司,无锡太保公司虽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未能及时组织评估和定损。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才申请由新区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故由此造成的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理应由常州太保公司承担。对于施救费用,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规定需要赔偿,常州太保公司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常州太保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原件,证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均不应赔偿。吉来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常州太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条款虽明确评估鉴定需得到保险公司的书面同意,但本案常州太保公司虽委托无锡太保公司进行定损,但其并没有评估,为此吉来公司只能申请新区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评估费等损失才由此而造成,这些损失只能由保险人承担。

又查明:吉来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新区交警大队出具1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该事故无法查证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二审期间常州太保公司认可:其就交通事故的责任曾向新区交警大队作进一步调查,但其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常州太保公司对无锡太保公司在理赔申请书加盖的公章没有异议,无锡太保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进行了定损,但没有定损单,也没有将定损的情况告诉常州太保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看待吉来公司保险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发生的评估费、停车费及施救费是否应由常州太保公司承担;常州太保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已向吉来公司作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吉来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吉来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已无法查证当事人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过错责任已无法分清;根据常州太保公司自认的事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曾与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进行过联系,但也未有明确的结论;本案属保险合同理赔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理赔纠纷的审理。原审法院判令常州太保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理。至于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则可另行处理。常州太保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直接明确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评估费、停车费及施救费的承担。吉来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根据常州太保公司的要求,及时将勘察报告和索赔申请书交给了事故所在地无锡太保公司。但无锡太保公司并没有及时进行评估和定损,常州太保公司二审期间虽提出无锡太保公司已经评估和定损的抗辩理由,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吉来公司在无锡太保公司没有及时评估和定损的情况下,申请新区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物损进行评估鉴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评估结果应作为常州太保公司的理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在评估鉴定中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停车费也应由常州太保公司承担。至于施救费,因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故常州太保公司对施救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其提出评估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不属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保险条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常州太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原件,法院注意到吉来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特别提示栏内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可以认定常州太保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说明。但如前所述,本案发生的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是因常州太保公司未对车辆及时定损所造成,故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常州太保公司提出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抗辩理由可以采信,但其由此要求扣除吉来公司的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的上诉理,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阐明的部分理由虽然不当,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故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常州太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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