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某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
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陈某元,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3月3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鑫,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平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